(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文豪与上海珏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豪,上海珏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文豪。委托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珏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399弄26支弄43号一层乙室。法定代表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马路。委托代理人范信运。原告王文豪诉被告上海珏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豪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学、被告上海珏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豪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经副总经理薛某绍至被告处从事家电安装调试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根据工作量结算提成,无保底工资,每月提成平均3,500元左右,被告先以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7月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10月12日,原告请事假。2014年10月13日,原告回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以原告的服务满意度低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9月的工资4,030.60元,但还有差额。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8月、9月工资差额1,168元;2、2014年4月20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被告上海珏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业务繁忙时,会找一些兼职人员。2014年6月下旬,原告开始来帮忙做兼职工作,做了几单不清楚,一直做到2014年7月底。原告首先在被告处领取收据,在完成安装工作收取安装费、辅料费等后将其中一联交由客户,另一联拿回被告处与被告结算劳务费。费用按次结算,确实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过两笔劳务费用,未现金支付过劳务费。2014年9月3日,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至被告处领取了一本收据后即失去联系,被告未辞退原告。被告对于兼职人员不管理,兼职人员有空就接单,没空就不接单。综上,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8月26日,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847.60元、3,751.4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领取收据,并签收,签收材料中显示所领取的收据编号为8855081-8855110。原告持有编号为8855104、8855105、8855106的收据原件三张,其中编号为8855104的收据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其余两张收据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8日、9月19日。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2014年1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收据、签收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适格的劳动者,具备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工作,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主张原告系兼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20日开始工作,但其持有的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的收据8855104系其于2014年9月3日领取,故该份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被告的陈述,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下旬至被告处工作,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19日,并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原告的工作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又主张其次日起事假,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2014年8月至9月工资4,030.60元,被告予以否认,但又未就该两月的工资结算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上述主张。原告主张该两月工资有差额,但原告未能就其工作量及应享有的提成进行举证,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两倍工资。如前所述,双方自2014年6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签订,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21日至9月1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均无法说清原告上述期间的实际收入,本院根据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工资金额及本院认定的2014年10月被告支付的工资4,030.60元,计算原告入职后的月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21日至9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6,02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珏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文豪2014年7月21日至9月19日双倍工资差额6,023.64元;二、驳回原告王文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