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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周至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侯某某,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152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至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侯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周至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侯某某、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周至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17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A71X**号三菱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171KM+75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侯某某驾驶的陕A948**号蒙迪欧牌小轿车相撞,致乘坐人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某某被救护车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盆骨多处骨折。后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侯某某、杨某某应承担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侯某某系周至电力局职工,驾驶的陕A948**号车系公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给付20000元医疗费用。而被告侯某某及周至县电力局不问不理,未付分文。现原告治疗终结留下残疾,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37829.5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陕A94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应预留相应的份额,因还有其他第三者受伤。商业险按照比例承担50%的责任。医疗费以票面金额为准,护理期限认可43天,每天8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没有说加强营养,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十级认可1000元,外购药如果有处方则任可,否则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周至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伤依法应当保护和支持,我公司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3.被告侯某某是我单位职工,起诉侯某某个人主体不当,应当驳回对侯某某个人的起诉,责任我单位承担。被告侯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书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7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陕A71X**号三菱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省道171KM+75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侯某某驾驶的陕A948**号蒙迪欧牌小轿车相撞,至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侯某某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何腊香、曲江财神庙、公路段关环中队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书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结算14540.4元,门诊票据1367.5元。因手术后原告消毒在周至县西关药店购买酒精、碘伏、碳酸钙等花去350.5元,开具了发票一张。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联合、下支、髋臼、髂骨翼及左侧耻骨下支,髋臼骨折)2.腰背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2级。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平卧硬板床,不可下床活动,逐渐活动双侧髋关节,定期一月来院复查,指导进一步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陕美法司(2014)临鉴字第3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目前遗留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表示待回去与公司沟通后一个星期给答复,如果一个星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之后该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事发后周至县联合医院急救车费200元。原告有一子王启兆,生于2009年10月7日。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用途是出院、复查、到西安鉴定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给付了20000元现金。庭审中查明被告侯某某是被告周至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驾车是职务行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在周至县旅游局工作。本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乘坐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王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和侯某某负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应以此划分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至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侯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其前期垫付的20000元应在其赔偿金额中应予以扣除,多出部分应予返还。原告的医疗费为15907.9元,另外买酒精等的费用350元亦应认定,合计为16257.9元,因原告为职工,其未提供误工减少证明,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要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因此护理费计算住院13天,出院后计算87天,每天80元,护理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860元(住院13天,医嘱卧床一个月,共计算43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被扶养人王启兆生活费10842元(16680元×13年÷2×1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急救费200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6558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753.95元(医疗费6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860元,三项合计7507.9元的50%为3753.95元)。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3753.95元(医疗费6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860元,三项合计7507.9元的50%为3753.95元)。五、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20000元。六、鉴定费800元,被告周至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杨某某各承担400元。七、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73元,被告周至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杨某某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俊雅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