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汉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明诉被告都宗成、薛敬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明,都宗成,薛敬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汉民初字第76号原告孙玉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文庭,湟中县法律援助中心大才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都宗成,男,汉族,农民。被告薛敬柱,男,汉族,农民,。原告孙玉明与被告都宗成、薛敬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庭,被告薛敬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明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都宗成、薛敬柱雇佣我去黄南州尖扎县某某乡的村级道路硬化工程工地干活,我开小型装载机,与二被告约定连车带人每月工资10000元。我在二被告承揽的工地务工三个月,经结算,被告都宗成、薛敬柱共欠我劳务工资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无故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工资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敬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条是我与都宗成一同出具的,内容和还款时间都对。但我与被告都宗成合伙期间的内部账务没有结算,我应承担的部分应当我们算账后确定,现在被告都宗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我也无法给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都宗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都宗成、薛敬柱雇佣原告孙玉明到黄南州尖扎县尖某某乡的村级道路硬化工程工地干活,双方约定连车(小型装载机)带人每月工资10000元。原告在二被告的工地务工三个月。后双方进行结算,除已给付的工资外,被告都宗成、薛敬柱尚欠原告孙玉明工资10000元,并于2014年4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孙玉明、小型装载机工资1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玉明为被告都宗成、薛敬柱提供了劳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孙玉明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庭审中,原告孙玉明提供被告都宗成、薛敬柱出具的欠条,其主张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理应支付其所欠劳务工资。原告孙玉明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宗成、薛敬柱给付原告孙玉明劳务工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都宗成、薛敬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琴雯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