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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12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因吸毒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7日),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毒品,吴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冰毒,分两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及李元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云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叁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