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玉珍与王立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珍,王立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郭玉珍。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可心,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彬。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念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郭玉珍与被告王立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心,被告王立彬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念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王立彬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车沿寿光市永和路(此路段东侧晒有玉米),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城街道永和路李家尧水村时,与沿永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郭玉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郭玉珍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第37078322013033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玉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立彬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郭玉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309.02元、护理费2961元、××赔偿金25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1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王立彬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王立彬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3、对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赔偿金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应包含在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车损无异议;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均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王立彬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我方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华润万通药店出具的480元的票据有异议,因无法证实该花费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且原告住院期间有28436元的卫生材料费,过高,保留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的权利;对护理费无异议;伤残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均无异议;停车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认可;4、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王立彬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车沿寿光市永和路(此路段东侧晒有玉米),由北向南行驶至洛城街道永和路李家尧水村时,与沿永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郭玉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郭玉珍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第37078322013033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玉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立彬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0时始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郭玉珍受伤后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2014年8月12日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玉珍的多发肋骨骨折造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遗留左肘、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2000元人民币;无营养费。原告郭玉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4309.02元、护理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赔偿金21027.6元(10620元/年×9年×2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6元/天×29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共计114131.62元。被告王立彬为原告郭玉珍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立彬驾驶机动车与郭玉珍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立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玉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定王立彬与郭玉珍的责任比例为8: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认可该鉴定报告中作出的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本院审查后认为,从原告司法鉴定之日计算,原告年满71岁,故本院认可原告9年的××赔偿金。原告主张停车费21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被告王立彬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郭玉珍的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王立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玉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35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380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立彬赔偿原告郭玉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62866.42元(78583.02元×80%),扣除垫付款18000元,余款4486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51元,由被告王立彬负担1372元,由原告郭玉珍负担29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敬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