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芬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芬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芬生,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泉州市泉港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芬生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芬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芬生伙同同案人吴惠山(在逃)驾驶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仙游县赖店镇象岭村路段抢夺走被害人陈某丙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元(人民币,下同)、一部苹果4代8G版手机、一部黑色OPPOR829T手机及几张银行卡。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苹果4代8G版手机价值1804元、黑色OPPOR829T手机价值2006元。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陈芬生处扣押一部黑色OPPO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丙。2、2014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芬��伙同吴惠山驾驶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仙游县枫亭镇沧溪村红绿灯旁抢夺走被害人朱某甲的挎包,挎包内有一部三星I9300手机、现金430元、两个银手镯、两条银手链及几张银行卡。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三星I9300手机价值1438元。3、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芬生伙同吴惠山驾驶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南镇大地京闽酒店门口前面路段尾随郑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承载被害人邱某甲,在大地京闽酒店门口路段抢夺走被害人邱某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800元、一个卡地亚女式手表、一些银行卡及化妆品(香水之类)。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卡地亚女式手表价值600元。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陈芬生处扣押一个卡地亚手表后发还给被害人邱某甲。4、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芬生伙同吴惠山驾驶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仙���县鲤南镇柳坑路口抢夺走被害人刘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2000元、一部酷派手机及几张银行卡。5、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陈芬生伙同吴惠山驾驶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仙游县枫亭镇湄洲湾加油站附近路段抢夺走被害人朱某乙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500元、一枚金戒指、一枚银戒指、一条银项链及身份证、银行卡。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金戒指价值1031元。6、2014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芬生伙同吴惠山驾驶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仙游县枫亭镇湄洲湾加油站附近路段抢夺走被害人蔡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800元、一部白色OPPOR817T手机。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白色OPPOR817T手机价值570元。7、2014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芬生伙同吴惠山驾驶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仙游县枫亭镇枫城新都路段抢夺走被害人邱某乙的钱���,包内有现金3800元、一枚金戒指、身份证及几张银行卡。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金戒指价值1031元。8、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芬生伙同吴惠山驾驶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仙游县枫亭镇东南酒店对面马路抢夺走被害人周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200元、身份证及其他卡。9、2014年9月15日21许,被告人陈芬生伙同吴惠山驾驶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仙游县鲤城街道仙港大桥桥下路段抢走被害人罗某的钱包,包内有现金120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2070元。10、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芬生伙同吴惠山驾驶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窜到仙游县榜头镇下明圆圈与中石化加油站中间路段抢走被害人柯某的钱包,包内有一部白色华为G610-U00手机、现金65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证,该部白色华为牌G610-U00手机价值为640元。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陈芬生处扣押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柯某。另查明,被告人陈芬生还有下列量刑情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另案处理证明材料、惠安县人民法院(2003)惠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9)港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陈某甲、郑某、宋某、黄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朱某甲、邱某甲、刘某、朱某乙、蔡某、邱某乙、周某、罗某、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247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芬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人民币32590元,数额较大,因系驾驶机动车抢夺之情形,故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芬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且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另有一次前科情节,故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坦白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芬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陈芬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一千九百零四元、朱某甲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八元、邱某甲人民币八百元���刘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朱某乙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一元、蔡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元、邱某乙人民币四千八百三十一元、周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罗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元、柯某人民币六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忠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人民陪审员 黄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