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先桥房开公司与地区拍卖公司、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铜仁地区拍卖有限公司,贵州艳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桥房开公司)。诉讼代表人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龙秀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秀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地区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区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牟进发,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贵州艳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负责人吴春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先桥房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地区拍卖公司、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商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先桥房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债权人向江口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江口县人民法院对先桥房开公司破产一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31日依法指定贵州省仁信会计师事务所铜仁分所、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刘振明律师为先桥房开公司破产一案的管理人,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中与地区拍卖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将先桥公司江国用(2005)第663号地块其中面积为17880.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委托地区拍卖公司拍卖,其中第九条明确约定:“本次拍卖标的成交后一切税、费由委托方与买受方各承担50%”。2012年12月30日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作为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竞拍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地区拍卖公司与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签订《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为:“本标的物以现状拍卖成交,甲方不作任何瑕疵担保,办理转户手续,根据:《成交确认书》及本合同、法院裁定书办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办理拍卖标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先桥房开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一般营业税、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他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价调基金、教育费附加共计650995.42元。原审法院认为,先桥房开公司与地区拍卖公司在合法、公平基础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合同第九条“本次拍卖标的成交后的一切税、费由委托方与买受方各承担50%”的约定对第三人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受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该约定不得对抗买受人。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作为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竞拍得上述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地区拍卖公司与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签订《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本标的物以现状拍卖成交,甲方不作任何瑕疵担保,办理转户手续,根据:《成交确认书》及本合同、法院裁定书办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只约定了费用的承担方式,并没有约定合同成交后具体税种承担方式,通过先桥房开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税种及附加费发票显示,其交纳了一般营业税、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他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价调基金、教育费附加共计650995.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的规定,销售不动产交纳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应该是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费、其他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他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价调基金、教育费附加应由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先桥房开公司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规定,地区拍卖公司与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费用的承担与税收法律相抵触,因此先桥房开公司诉请地区拍卖公司支付税款325497.71元及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贵州省铜仁地区拍卖有限公司支付325497.71元及要求贵州艳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先桥房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地区拍卖公司与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签订的《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办理转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约定只约定了费用的承担方式,并没有约定合同成交后具体税种承担方式,该认定事实不清。该条约定明确了办理转户手续的费用,包括税款及相关费用应由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而一审判决抛开“办理转户手续”的前提,认定该合同仅约定了费用的承担方式,没有约定合同成交后具体税种承担方式,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地区拍卖公司与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承担与税收法律相抵触,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属行政法,调整的是征税主体之间因征税、纳税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中地区拍卖公司与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承担属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在民事交易过程中,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包括税款在内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不会与税收法律相抵触。3、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诉讼费应减半收取。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地区拍卖公司的答辩理由是:地区拍卖公司在受托后,在制作整个拍卖文件过程中,每份文件内容和章节都与委托人协商讨论同意后才制成文本向竞买人发放,《拍卖业务规则》、《竞买须知》、《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合同》等,都把各方的责、权、利明确清楚。第三人(买受人)在成交合同规定期内付清价款及相关费用后,凭公司出具对委托人的拍卖回函到法院领取裁定书,凭裁定书到县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办理转户手续和缴纳应交费用后,持证享有使用权。而上诉人却先去缴纳了税。关于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税费由委托方与买受方各承担50%的问题,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本着为委托人负责,在标的物抢手的情况下,为委托人多盈余几十万。上诉人所造成的后果,相关费用由上诉人自已承担。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持一审答辩理由,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发生争议的税款应由谁承担;2、适用法律是否错误;3、诉讼费是否减半收取。本院认为,先桥房开公司管理人委托地区拍卖公司拍卖先桥房开公司江国用(2005)第663号地块其中面积为17880.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签了《委托拍卖合同》,并在合同中对拍卖标的成交后的一切税、费进行了约定,即由委托方与买受方各承担50%。地区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对拍卖标的进行了拍卖。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在拍卖过程中,领取了拍卖会上的资料,其中竞买须知中已告知按规定办理转让手续和缴纳应交费用后,持证享有使用权。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在竟拍得先桥房开公司管理人委托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后,其与地区拍卖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出让合同》,约定办理转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卖受方)承担。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以办理转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不存在税款由其承担而拒绝支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拍卖交易习惯,结合地区拍卖公司与先桥房开公司管理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中对拍卖标的成交后的一切税、费的约定,办理转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应包括税款。因此,在办理拍卖标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先桥房开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650995.42元,应由买受方艳欧房开江口分公司承担50%,即325497.71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改判。本案案由是拍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更正。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判决书中因笔误,对案件受理费6180元未作减半收取,已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江民商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商字第12号民事判决;2、由贵州艳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口分公司支付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的税费325497.71元。3、驳回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3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共计12390元,由铜仁市先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文辉审 判 员 熊亚飞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