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蒋纪连与陈立华、王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纪连,陈立华,王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703号原告:蒋纪连,男。委托代理人:胡乃枚,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02115216。被告:陈立华,男。被告:王垒,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该公司职工。原告蒋纪连与被告陈立华、王垒、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纪连的委托代理人胡乃枚,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华、王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纪连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垒驾驶鲁Q×××××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434KM+700M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蒋纪连推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纪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281元、误工费493.92元、护理费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7654.92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华、王垒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5时12分,被告王垒驾驶鲁Q×××××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434KM+700M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蒋纪连推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纪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2)第03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王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纪连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及其相应的损失已由本院(2014)莒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蒋纪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因陈旧性桡骨骨折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治疗费6281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542.08元、护理费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元、复印费20元。另查明,被告陈立华为事故车辆鲁Q×××××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垒为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单、病历、用药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垒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纪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陈立华、王垒、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完毕,其他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损失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其交通费以60元为宜。原告主张复印费6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立华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垒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陈立华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立华、王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纪连各项经济损失783.36元[误工费423.36元(70.56元×6天)+护理费300元(50元×6天)+交通费60元];二、被告陈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纪连各项经济损失6401元[医疗费62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20元×6天)],被告王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30元,被告陈立华、王垒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宜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