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芦科与田德夫、田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科,田德夫,田庆军,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芦科。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德夫。被告:田庆军。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工交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公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英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振,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科诉被告田德夫、田庆军、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芬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科委托代理人崔利芹,被告田庆军及其与田德夫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兴发、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英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科诉称,2014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田德夫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田堡村路东段时,撞至前方同向因非机动车道积水受阻无法通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原告芦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德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芦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大笔医疗费。鲁P×××××/鲁P×××××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51873.8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8007元、营养费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2745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3247.05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06083.8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德夫、田庆军辩称: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田庆军,被告田德夫系田庆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系雇佣活动。该车挂靠在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庆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1.09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给被告田庆军。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在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根据挂靠合同约定,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田德夫处于驾驶实习期间,不能上高速行驶。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田庆军与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其所有鲁P×××××/鲁P×××××挂号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经营。2014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田德夫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邯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田堡村路东段时,撞至前方同向因非机动车道积水受阻无法通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原告芦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8日,经永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德夫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芦科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永年县南沿村卫生院抢救,花去医疗费681.09元;后于当日转至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额骨骨折、左额部皮裂伤、左肺挫裂伤、外伤性复视等。原告在该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5666.6元。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因视物成双多次到邯郸市第三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25.44元,以上共计51873.13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田庆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1.09元。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为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收费收据、病历、诊断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永鉴字第201501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经对鉴定意见书质证,被告田德夫、田庆军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伤残鉴定不妥。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100元标准计算,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原告务工单位永年县广府镇水生水产养殖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养殖场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田德夫、田庆军、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满60岁,对其误工费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芦卫朋(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和芦卫廷(制造业从业人员,月工资为44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芦卫朋、芦卫廷的身份证,芦卫朋的运输资格证、芦卫廷务工单位永年县铁西火车头紧固件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田德夫、田庆军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和制造业。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发票、河北省客运票共计287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可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457元,提交了营养费票据4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可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提交了价格为2300元的购车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3247.05元,提交了邯郸郝甲大院快捷酒店住宿票据两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的情形,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地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因原告等待治疗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另查明,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49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6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田德夫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1873.13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证明,护理费确定为47249元÷365天×29天+40065元÷365×29=69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29=14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102×20×10%=182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7、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46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323.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为44323.13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9141元,未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4323.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田德夫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田庆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81.09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田庆军。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田庆军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芦科各项损失共计39141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23元,两项共计83464元;二、原告芦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庆军垫付款3681.09元;被告田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两项相抵后,原告芦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田庆军垫付款2881.09元三、驳回原告芦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芦科负担422元,被告田庆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芬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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