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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韦某甲,个体户。被告韦某乙,个体户。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再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2月18日在农村举办婚礼,由于原告之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好逸恶劳,每天打牌赌博混日子,双方经常吵架,分分合合过了五年。双方于××××年××月××日在柳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丙。儿子出生后,原告与家人苦心规劝,被告依旧劣行不改,每天无所事事,经常问原告要钱花,不给就恶言恶语,严重伤害夫妻之间的感情。儿子韦某丙从两岁开始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照看,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极为自私,对家庭与亲人极端不负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韦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丙。被告韦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讲的不是事实,被告于2012年每天每夜的卖工艺花,这两年由于病重才没有工作,在家抚养小孩,被告的钱全部用于本人的治疗。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离婚对小孩是最大的伤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的抚养权给被告,被告有能力抚养,要求原告每个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被告韦某乙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本;2、住院病程记录,以上证据1、2拟证明被告患有××。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病历本及住院病程记录只能证明被告有病,但是被告不是伤残,仍然可以劳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病历本及住院病程记录,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但其只能证明被告曾患病到医院治疗。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8日在农村举办婚礼,××××年××月××日在柳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丙。儿子出生后,双方因经济收入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韦某丙,说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是较好的。况且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虽然有小摩擦,但均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双方能真诚相待,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相互扶持,一定能摆脱如今的感情危机,建立一个美满和睦的家庭。我国婚姻法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反对轻率离婚,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原告诉请要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甲要求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再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覃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