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立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白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142号原告:白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刘某,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本院审理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白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第(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迟晓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一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