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0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魏云朋与索会球、索成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云朋,索会球,索成海,索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03593号申请执行人魏云朋,居民。被执行人索会球,居民。被执行人索成海,居民。被执行人索学明,居民。申请执行人魏云朋与被执行人索会球、索成海、索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邳���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索会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云朋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索成海、索学明对被告索会球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索会球负担。因被执行人索会球、索成海、索学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索会球、索成海、索学明长期外出,经过查询银行帐户,发现索学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邳州支行有存款3811.9元,并予以冻结,未查找到大额存款,本院于2015年2月3日查封索成海名下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城关居委会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一处,该宗土地为国有划拨��地。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已执行查封,因其土地性质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邳执字第0359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