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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2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出发,沿中山路东往西行驶。23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中山路中山大桥上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陈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查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