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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1月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宁阳县XX镇,头戴口罩、手持木棍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截下,威胁并抢走李某B牌手机一部、XX牌电动车一辆及现金108元。当日11时许,张某将抢得的XX文牌电动车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B牌手机959元、XX牌电动车价值2307元。被告人张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是和家人闹纠纷,产生了犯点事,看家里怎么处理的想法。上述事实,有电动车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光盘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木棍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将抢得的电动车予以销赃,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清楚,对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波审判员  许涛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