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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9号A栋5楼。法定代表人李成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生于1976年1月24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油民初字第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文 焱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朝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