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世国与陈继、万永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国,陈继,万永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周世国,男,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继,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万永达,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朗州路666号。代表人:蒋德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周世国诉被告陈继、万永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国的委托代理人朱书文、被告陈继的委托代理人童世银、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永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国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继驾驶湘A小型客车在省道205线汉寿县龙阳镇八角村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继与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万永达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312.27元。原告周世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永达为湘A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的情况;3、汉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病历首页1份、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1份、CT诊断报告书1份、放射科数字摄影诊断报告书2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挂号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的情况;5、汉寿县大南湖乡金盆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6、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维修三轮车所花费的费用。被告陈继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湘A小型客车系被告万永达所有,被告万永达已为湘A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继驾驶湘A小型客车系从被告万永达处所借,被告万永达作为出借人没有过错,属于湘A小型客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继愿意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陈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永达辩称:湘A小型客车系被告万永达所有,被告万永达已为湘A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继驾驶湘A小型客车系从被告万永达处所借,被告万永达作为出借人没有过错,属于湘A小型客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继愿意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万永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辩称:被告万永达已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组证据即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世国的家庭情况。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证据5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到庭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明,到庭两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中“周某某身份证号X系智力残疾一级,不能自食其力,全靠周世国扶养”应提交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否则不能作为原告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其内容中“平时在身体好(的)情况下,踩着三轮车收点废品卖,补贴生活”,反而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中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及收购废品这一事故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女儿周某某系智力残疾,不能自食其力,全靠原告抚养这一事实陈述矛盾,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证据5中的证明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到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非正式发票,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到庭两被告与原告就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认可修理费为120元,经审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继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S205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1时5分许,行至S205线汉寿县龙阳镇八角村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T12、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花费医疗费18050.97元。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含住院时间36天),需1人护理6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配偶,无固定收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第430722620140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继与原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湘A小型客车系被告万永达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继驾驶,该车系其从被告万永达处所借。被告万永达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1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确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18050.97元。原告提交的有效医药费票据金额为18050.97元,并提交了病历资料、出院诊断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8167.3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36天);3、残疾赔偿金10060元(计算方式为10060元/年×10年×10%),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为8065.04元(计算方式为23363元/年÷365天×180天×70%)。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劳动、收购废品,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2336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但原告已年满70周岁,故计算其误工费时,本院酌情扣减30%。原告主张11559.9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为2880元(80元/天×3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配偶,无固定收入,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支持,但原告就医、转院及必要陪护人员在陪护过程中必然花费了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司法鉴定费1600元;9、车辆修理费12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有效证据证明,到庭两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5356.01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湘A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有医疗费180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19130.9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有残疾赔偿金10060元、误工费8065.04元、护理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505.04元,未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505.04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有财产损失1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共计10730.97元(45356.01元-10000元-24505.04元-120元),原告与被告陈继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此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被告陈继分别承担40%、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继应承担6438.58元(10730.97元×60%)。被告陈继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加投了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险种),故除鉴定费外被告太平洋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78.58元(计算方式为6438.58元-1600元×60%),其余损失960元(计算方式为6438.58元-5478.58元)应由机动车一方的所有人、驾驶人或管理人直接向原告赔偿。湘A小型客车系被告万永达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继驾驶,该车系其从被告万永达处所借,同时,庭审中被告陈继、万永达均表示,对该部分损失被告陈继愿意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陈继应赔偿原告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世国各项损失40103.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继赔偿原告周世国各项损失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周世国负担231元,被告陈继负担4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见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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