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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新解与被告谢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解,谢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唐新解,女,汉族,1958年5月8日出生,教师。委托代理人赵镜宇,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丽珠,女,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教师。原告唐新解与被告谢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霞辉、人民陪审员王玲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解的委托代理人赵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丽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新解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谢丽珠以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拖延不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唐新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被告谢丽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在约定期限到期后,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钱,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丽珠向原告唐新解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作为债权人的唐新解有权要求被告谢丽珠偿还借款。被告谢丽珠经原告唐新解多次催讨后仍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丽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新解借款本金15万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谢丽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王玲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健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