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蓬然与滕萝蔓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蓬然,滕萝蔓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许蓬然,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滕萝蔓,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原告滕萝蔓与被告许蓬然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蓬然的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张慧敏、被告滕萝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新浪微博注册账号“火凤凰燃燃鲁再归来”一直在网上传播正能量,与被告本无来往。2014年8月至今,被告以其在新浪微博注册账号“深夜走过长安街001”公开发布原告个人隐私信息,连续发布针对原告的侮辱、威胁、诋毁言论。被告还纠集网络流氓新浪微博注册账号“许蓬然燃鲁妈妈的逼流脓血”发布污言秽语和谩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一家都造成了重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删除新浪微博“深夜走过长安街001”账号发布的涉及原告个人隐私信息以及侵权言论,停止侵害;2、被告在新浪微博首页向原告发出致歉信,并在权威报纸期刊上刊登致歉信(保留时长不少于半年);3、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拥有众多新浪微博账号,长期对被告进行造谣、诽谤、辱骂。在被告起诉原告侵犯名誉权后,原告编造谎言诬告被告,隐瞒客观事实。深夜走过长安街001系被告新浪微博账号,原告所述什么许蓬然燃鲁妈妈账号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1:09(11:12),被告滕萝蔓新浪网微博“深夜走过长安街001”发布微博内容如下:给脸不要脸的东西,必须钉死它!(对,惹急了姑奶奶上门打折你丫狗腿!)许蓬然,女,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户籍地济南历城区花园路,手机139××××××××。2014年8月13日,被告滕萝蔓新浪网微博“深夜走过长安街001”发布微博内容如下:许蓬然你还真不要命了,你妈了个比的你想死是么?!他妈的拴好养的狗,再招我甩你们丫一脸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名誉是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性、才具、功绩、职业、身份等方面的社会评价的总和。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微博做为开放的网络平台,其传播的广泛性、迅捷性,系其显著特点,故微博的发布者应当谨慎地对待涉及他人的微博评论,因不实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微博上发布微博公开原告个人信息,并对原告指名道姓进行辱骂,故本院认为被告新浪网微博“深夜走过长安街001”发布的相关微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相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新浪微博注册账号“许蓬然燃鲁妈妈的逼流脓血”发布内容的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萝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其使用新浪网微博“深夜走过长安街001”发布的原告许蓬然个人信息及侵权微博;二、被告滕萝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新浪网其微博首页显著位置连续登载致歉声明七日,以消除影响。致歉声明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本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滕萝蔓负担;三、被告滕萝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许蓬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一千元、公证费人民币一千元;四、驳回原告许蓬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滕萝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