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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殷井荣与梁中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井荣,梁中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第4222号原告殷井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铁,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中柱。委托代理人梁耸耸(系被告儿子,特别授权)。原告殷井荣诉被告梁中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殷井荣于2014年9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兴海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井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梁中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耸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井荣诉称,2014年5月25日下午,被告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沿25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任城区喻屯镇马店村北附近时,将坐在门前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观察治疗多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对此事置之不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51元,支付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27191元。被告梁中柱辩称,原告收瓜,我去原告那里卖瓜去了,原告的家离公路有二三十米,我开车到的原告家门口时碰的原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分五次给了原告医疗费、药费7290元,车费一共花了360元,加上我去看原告总共花了有8000多元。从2014年5月25日我碰了原告后,我找的人去给原告的树林子除草,干了5天,医疗费我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给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我已经拿过了,不应再给原告。原告受伤后一个月之内没有干过活,一个月以后原告开始收瓜装瓜箱子,我不同意支付误工费5000元,但同意支付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15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梁中柱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任城区喻屯镇马店村北附近将原告殷井荣撞伤,后原告被送至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多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下述问题存有争议: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351元,出院后花费16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其中6000元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全部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票号为401154479310的医疗费40元和401154479129的医疗费160元不是他出的,其他票据的费用都是他出的。被告对村卫生室收款票据有异议,不承认原告花费的该医疗费,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为证实自己所花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其治疗期间所花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书等,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351元,出院后花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中编号为401154479310、401154479129的两张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单据共计200元,及喻屯镇蔡桁村村卫生室专用收款票据1600元,无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为治疗本案中伤情所花,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剩余票据中除被告支付的6000元外,剩余151元,被告应当支付。二、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胸部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不认可此鉴定意见书,认为意见书上内容没有写全,在伤情摘要上没有记载2014年6月20日左右附属医院的大夫对原告所说“你不用来了,你没有事了”。并认为做鉴定时他们没有在场,所以不知道此鉴定的真假,但是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伤残情况,向本院出具了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不认可此鉴定意见书,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能够推翻原告没有伤残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因鉴定支出的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门诊病历、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三、误工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误工费5000元,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在事后曾找人帮原告干活,原告同意以被告干的活冲减1000元误工费。被告不同意支付误工费5000元,同意每天按50元支付1个月误工费,共1500元。原告未就误工时间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一个月误工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36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原、被告陈述,户籍身份证明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中柱驾驶农用三轮车将原告殷井荣撞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中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井荣医疗费151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年*10%),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391元。如果被告梁中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中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兴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本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