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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莫可权与被告莫秀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可权,莫秀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莫可权,男,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委托代理人莫传松(原告儿子),男,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被告莫秀超,男,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委托代理人罗荣其,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可权与被告莫秀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可权的委托代理人莫传松、被告莫秀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可权诉称,原告与被告莫秀超均是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某某村某组村民,2002年2月,某组将该组长冲(地名)的山林划分到户,原告的山林与被告莫秀超的山林相邻,2011年4月,被告莫秀超提出与原告相邻的约50亩山林是其所有,并在2011年11月砍伐林木,原告立即报告某某村委会和倒水镇政府要求调查解决,被告莫秀超才停止砍伐。倒水镇政府经过调查,在2013年6月将包括争议山林在内的林权证发给原告,明确了50亩山林属于原告所有,经林业公安部门核实,被告莫秀超所砍伐林木面积16.5亩,蓄积38.4立方米,按当时价格380元/立方米,经济价值14592元。在16.5亩林地上更新种植林木,需要支出9180元。减除某某村委会保管林木销售得款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8772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秀超向原告莫可权赔偿经济损失18772元;2.被告莫秀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莫秀超辩称,一、原告非法取得被告林地,该林地争议长期未得到处理。2002年本村“可权组”与“锦光组”划分山界时,已经确认以最深的出水冲儿为界。2010年进行“林改”时,把原本属于被告的约40亩山地划给了原告。多年来原、被告都曾要求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调处,但始终调处无效,纠纷一直存在;二、砍伐争议林地的并非被告,而是全德万。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全德万签订林木砍伐承包合同,但由于本案林地一直存在争议,造成争议林地的砍伐证一直办不下来。2013年6月左右,原告非法到全德万家中将其绑送派出所,全德万因滥伐林木被刑事处分;三、被告称本案争议林地的林权证效力待定,不存在损害原告财产的事实。被告不服倒水镇政府对争议林地的调处。多次向上级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5年1月8日,长洲区政府向被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目前尚无处理结果。到目前为止,第0216080031号林权证和第0216080003号林权证的效力仍为待定状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可权与被告莫秀超是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某某村某组村民,2002年2月,某组将该组长冲(地名)的山林划分到户,原告莫可权的山林与被告莫秀超的山林相邻。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全德万签订林木砍伐承包合同。其后,全德万在争议的林地砍伐林木。2013年6月,政府将包括争议山林在内的林权证发给原告。被告对此一直提出异议。2015年1月8日,长洲区政府向被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目前政府部门尚在处理之中。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林木属谁所有,原、被告一直发生争议,目前,梧州市长洲区政府正对双方林权纠纷进行行政复议。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属待定状态,无法认定争执的林木归原告所有。而林木权属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可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贤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