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天长市房屋拆建有限责任公司与吕炳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长市房屋拆建有限责任公司,吕炳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房屋拆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西路综合开发楼。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炳高,个体。委托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长市房屋拆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拆建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0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1日,吕炳高向拆建公司出具暂欠条一张,注明:暂欠拆建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生资公司吕炳高。拆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在暂欠条上注“请暂借”。出具暂欠条后,拆建公司一直未向吕炳高主张过权利。现拆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吕炳高偿还欠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吕炳高于1998年12月21日出具了没有履行期限的“暂欠条”一张,拆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在暂欠条上注“请暂借”。吕炳高在答辩时称未收10万元,拆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支付了10万元,拆建公司要求吕炳高偿还欠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吕炳高辩称该条据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因该条据是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吕炳高出具欠条时,拆建公司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拆建公司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时效。该条据是1998年12月21日出具的,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拆建公司在庭审时也承认未向吕炳高主张过权利。吕炳高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长市房屋拆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天长市房屋拆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拆建公司上诉称:1.吕炳高在答辩状第二条已明确确认“暂欠”条据由其出具,只是认为是天长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法人行为,从未否认收到本案借款,原审揣加拆建公司未支付本案借款,意在加重其公司举证责任。2.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已查明其公司在出借以后从未向吕炳高催要过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吕炳高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吕炳高答辩称:1.其没有向拆建公司借过款,其出具的10万元欠条是双方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并已冲抵。2.其出具的“暂欠”条据是职务行为,代表天长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的行为,拆建公司对其个人起诉诉讼主体明显错误,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从其出具的“暂欠”条据看,“暂”系“不久,短时间”的意思,该条据有履行期限,应从出具条据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拆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拆建公司要求吕炳高返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拆建公司要求吕炳高返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拆建公司主张吕炳高向其借款,但不能举证证明该10万元借款系如何出具给吕炳高本人,而吕炳高始终否认其个人向拆建公司借款,拆建公司仅持有吕炳高出具的“暂欠”条据还不足以支持其要求吕炳高返还借款的主张。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从条据的内容“暂欠和暂借”看,双方有短期借款(欠款)的意思表示,即期限“不长”,借款人或欠款人就要承担清偿责任,此后拆建公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债权未能得到实现,其早就应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理应及时主张权利,而拆建公司时隔多年后才行使债权请求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年期限。拆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时效从其起诉之日起算,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拆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长市房屋拆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涛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