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现暂住浙江省龙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住浙江省龙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9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龙泉市看守所。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底到11月初到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龙泉市剑池街道公园路89号台翔电动车店楼上四楼北侧房间容留张某、叶某以自制的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龙泉市剑池街道公园路89号台翔电动车店楼上四楼北侧房间容留张某、叶某以自制的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龙泉市剑池街道公园路89号台翔电动车店楼上四楼北侧房间容留张某、叶某以自制的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龙泉市剑池街道公园路89号台翔电动车店楼上四楼北侧房间容留张某、叶某以自制的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龙泉市剑池街道酒厂弄假日宾馆418房间容留李某以自制的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龙泉市剑池街道酒厂弄假日宾馆418房间容留李某以自制的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龙泉市剑池街道酒厂弄假日宾馆418房间容留李某以自制的简易“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张某被抓获归案,两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张某因本案被龙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房屋出租合同、宾馆住宿登记、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李某、张某行政拘留执行情况说明;证人叶某、蒋某、黎某的证言;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