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215号原告王×,女,1981年4月2日出生。被告崔×,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君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并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崔××。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一般,因为原告怀孕,所以双方才登记结婚。孩子出生后不久,双方感情更加冷漠,被告不顾家,没有家庭责任感,所有家务和照顾孩子的事宜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经常夜不归宿,还长期酗酒。双方经常争吵,且长期冷战。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之子崔xx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确实经常喝酒,但我喝酒是因为心里压力大。我们双方确实经常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我们的孩子还小,还没有上户口,而且我们双方婚前均各有一段不幸的婚姻,我不想拿婚姻当儿戏。我确实有很多缺点,但这些我都可以改,我保证今后一定好好的对待原告和家庭,希望法院能够给我一次机会。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自行相识,并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就已同居,并于2012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崔××。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饮酒,导致双方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和被告婚前就已同居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互相信任,以宽容的心态处理矛盾。被告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之处,并愿意改正,被告所持的积极态度应予肯定。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故本院认为应以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君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