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博与丁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博,丁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2069号原告胡博,男,1983年2月3日出生。被告丁萌,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原告胡博诉被告丁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博诉称:2014年7月11日,丁萌称其经济紧张,于2014年7月11日向我借款50000元。随后我知道丁萌已多次向身边其他同事借款,均未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丁萌未还款,至今仍欠我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丁萌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丁萌向我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丁萌承担。被告丁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胡博与丁萌系同事关系。2014年7月11日,丁萌因经济紧张,向胡博借款。胡博通过其爱人姚楠的银行帐户给丁萌转款50000元,2014年12月14日,丁萌为胡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胡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ˉ),以此为证。借款人:丁萌。2014.12.14”。欠条到期后,丁萌未偿还胡博借款。上述事实,有胡博提交的欠条、银行转帐客户回单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丁萌向原告胡博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胡博要求被告丁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博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书面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丁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博借款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丁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博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丁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贺 诚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王连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