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单立明与陈扣忠、蔡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立明,陈扣忠,蔡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单立明。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扣忠。被告:蔡素红。原告单立明与被告陈扣忠、蔡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发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扣忠、蔡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立明诉称:被告陈扣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14日、2014年3月19日,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届期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仅支付2014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陈扣忠与被告蔡素红系夫妻关系,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扣忠、蔡素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陈扣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单立明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整元(元整),此款于2013年10月14日偿还。逾期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交通、律师、诉讼费等费用。”同年12月19日,被告陈扣忠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单立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整元(元整),此款于2014年3月19日偿还。逾期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交通、律师、诉讼费等费用。”上述两份借条均注明“2014年7月19日前利结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扣忠向原告单立明借款时,与被告蔡素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并签名,表明债务人欠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且被告未答辩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扣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陈扣忠欠原告借条载明的借款。被告陈扣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扣忠偿还借款2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扣忠所借款项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属于被告陈扣忠、蔡素红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扣忠、蔡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立明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审 判 长 薛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