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国凤与胡先义,平安保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183号原告:郑国凤,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先义,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蚌埠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胡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齐,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负责人:陆惠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凤诉被告胡先义、蚌埠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蚌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家龙,被告阳光保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齐,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先义、蚌埠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凤诉称:2014年4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胡先义驾驶皖C19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宣城市驶往郎溪县梅渚镇,自南向北行驶至钟梅线5K+100M处,因观察疏忽致使车辆与沿路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先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宣城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74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颞叶脑挫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1月24日作出结论:1、郑国凤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郑国凤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3、郑国凤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先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蚌埠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处,在被告阳光保险蚌埠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1.6元/天×74天=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4天=148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误工费110元/天×180天=19800元,伤残赔偿金47946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被抚养人康玉兰(71岁)生活费5725元/年×9年×10%÷3=1718元],住宿费600元,司法鉴定费和检查费3930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4859元,以上全部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股份合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对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先义和被告蚌埠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阳光保险蚌埠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根据交强险第八条规定,医疗费部分(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按交强险10000元核定;2、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了529元交通费,但多张是2014年11月5日南京到郎溪往返的票据,另无对应的就诊记录,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住宿费600元过高,请求法庭核实;3、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前一年只有86元/天,原告诉求过高;4、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被告胡先义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6、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在案件处理中也无过错,同时答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本案的司法鉴定、检查费用请求法院核实,车损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7、本案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定;8、精神抚慰金过高。平安保险股份合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同意阳光保险蚌埠公司的答辩意见;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过高,原告的治疗地点是南京,应当在本地进行二次手术,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票据1600元属于交通费,不是商业保险理赔项目;4、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交强险赔付。原告的鉴定费不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胡先义、蚌埠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材料予以答辩。郑国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2、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先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蚌埠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处,在被告阳光保险蚌埠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伤残家庭结构登记表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家庭结构情况;4、解放军八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录,宣城和平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出院时医院的建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6、郎溪县梅渚镇黎明村委会证明,安徽奥特费海绵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三份、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安徽君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职业、收入情况;7、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情况;8、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检查费用;9、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用,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的损失金额和评估费用的情况;10、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南京住院治疗而实际支付的亲属费用;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庭审质证时,阳光保险蚌埠公司对证据11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与常理不符合,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由法院审核;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7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或者肇事车主承担。平安保险合肥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投保人已经盖章,视为已经阅读了《平安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质证时,郑国凤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告知、提示、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填写的栏目并不是投保人自行填写或者打印,而是保险人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内容,不能证明保险人对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即使保险人履行告知、提示义务,也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阳光保险蚌埠公司对平安保险合肥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在以下判定中再作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非医保用药具体项目和数额的证据,且被告胡先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对原告郑国凤提交的证据7及其自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胡先义驾驶皖C19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宣城市驶往郎溪县梅渚镇,自南向北行驶至钟梅线5K+100M处,因观察疏忽致使车辆与沿路边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先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国凤无责任。2014年4月15日-5月9日原告郑国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4天,2014年5月9日-6月28日在宣城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0天,合计住院天数74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11月24日作出结论:1、郑国凤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郑国凤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3、郑国凤后续治疗费约为6000元。被告胡先义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蚌埠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处,在被告阳光保险蚌埠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对原告郑国凤驾驶的电动车作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损失为1550元。另查明,原告郑国凤自2010年11月-2013年12月在安徽奥特弗海绵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为2500元-2800元;2014年1月起在安徽君诚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为3300元。康玉兰(1943年5月15日出生)系原告郑国凤的母亲,共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先义疏忽大意,严重违反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郎溪县交警部门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先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国凤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国凤虽是农村户籍,但其自2010年起在企业务工至今,故原告郑国凤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国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2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01.6元/天×74天=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20元/天=1480元,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误工费110元/天×180天=19800元,伤残赔偿金47946元,住宿费440元,司法鉴定费、检查费合计3930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3699元。被告阳光保险蚌埠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郑国凤各项损失为9381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7518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47946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183699元-93814元=8988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合肥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国凤各项损失共计938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国凤各项损失共计89885元;三、驳回原告郑国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胡先义、蚌埠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武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骜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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