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冯春雨与刘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雨,刘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冯春雨。委托代理人:冯美荣(系冯春雨妹妹)。被告:刘鹤林。原告冯春雨诉被告刘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雨的委托代理人冯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春雨诉称:2013年2月,经朋友介绍,刘鹤林向其出借借条借款10万元,用于工地资金周转。2014年10月,其向刘鹤林催要,刘鹤林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归还5万元,剩余5万于2015年端午节前还清。至起诉前,刘鹤林未归还借款。现要求刘鹤林归还借款10万元。冯春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刘鹤林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刘鹤林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冯春雨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刘鹤林向冯春雨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春雨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工地上用今借人:刘鹤林2013年2月30日”。后经冯春雨催要,刘鹤林未归还借款,冯春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鹤林向冯春雨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双方对归还期限未作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对冯春雨要求刘鹤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春雨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