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云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8时许,在宣威市双龙街道龙华社区中村181号房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菜地界限问题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一把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部、背部砍伤。经鉴定,张某甲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菜地界限问题,在宣威市双龙街道龙华社区中村王某某家房屋后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王某某用菜刀将张某甲的头部、背部砍伤。后张某甲到宣威市一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顶部急性硬膜外在肿;2、头皮撕脱伤;3、右顶骨骨折;4、背部皮肤裂伤;5、颅内积气。10月31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12月25日,王某某亲属与张某甲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医疗等费用人民币60060元,并已给付。同时,张某甲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记录表,张某乙的陈述记录,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秦某某、张某已、张某庚、张某辛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王某某有坦白情节,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一把菜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朝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