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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崔福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泉,崔福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26号原告王宝泉,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巩义市新中镇峡峪村夹西沟**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101811967********。被告崔福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原告王宝泉与被告崔福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泉、被告崔福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崔福仓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高新区金梭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豫A×××××号轿车的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崔福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号轿车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崔福仓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崔福仓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高新区金梭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豫A×××××号轿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福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日,该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12004号鉴定结论书,载明:豫A×××××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800元。原告为评估其车辆损失需要,支出评估费140元。另查明:豫ALD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号轿车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崔福仓驾驶豫A×××××号轿车与驾驶豫A×××××号轿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豫A×××××号轿车损坏。豫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崔福仓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共致原告产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800元、评估费140元,共计29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940元,该损失由被告崔福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宝泉保险金二千元。二、被告崔福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泉九百四十元。三、驳回原告王宝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崔福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