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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魏卫东职务侵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00120号原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卫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羁押期间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1月21日,共7个月29天。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转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卫东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泊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卫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魏卫东被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聘为业务员,负责与银山型钢公司和莱芜分公司的业务办理和资金结算。2009年至2014年间,伟达公司陆续为银山型钢公司和莱芜分公司发送货物822桶,银山型钢公司和莱芜分公司也分别陆续与伟达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进行货款结算,经魏卫东结算货款25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魏卫东收到承兑汇票后,私自与张娟、李学香联系,并私刻伟达公司的印章和法人章,将承兑汇票变现。被告人魏卫东除将部分汇票交回伟达公司外,在张娟和李学香处变现164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根据伟达公司的规定,需定期与业务单位进行书面对账。被告人魏卫东随私刻银山型钢公司和莱芜分公司的印章,伪造了2012年12月31日与银山型钢公司和莱芜分公司的对账函并交予伟达公司。2014年2月25日伟达公司派人员前往银山型钢公司和莱芜分公司对账时,发现了魏卫东占有公司货款164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卫东身为伟达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魏卫东故意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卫东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卫东当庭自愿认罪,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魏卫东所占有的伟达公司的货款164万元人民币,属伟达公司的合法财产,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卫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08)泊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二、被告人魏卫东违法所得164万元人民币,责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河北伟达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魏卫东上诉提出:1、魏卫东侵占的164万元货款中有其应得的销售提成,对提成部分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案发前,魏卫东与被害人伟达公司曾达成还款协议,其拖欠欠款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3、魏卫东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魏卫东的上诉意见。经查,1、魏卫东利用职务的便利,在结算货款时私刻伟达公司的印章和法人章,将承兑汇票变现,并将变现的164万元货款据为己有。魏卫东在伟达公司工作期间所应得的报酬,应根据劳动合同或销售制度由伟达公司向其支付,而不应由其私自从货款中扣除。另外,魏卫东为避免伟达公司发现其动用货款而伪造对账单的行为,亦与其扣除销售提成的辩解相矛盾。故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职务侵占罪是公诉案件,不能因魏卫东曾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原判科处刑罚时已考量了魏卫东的认罪情节。故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卫东身为伟达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魏卫东故意非法制作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魏卫东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卫东当庭自愿认罪,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魏卫东所占有的伟达公司的货款164万元人民币,属伟达公司的合法财产,应予以退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魏卫东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