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常某、王汝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郭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昌华路65号。负责人伊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为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可英,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汝弟,江苏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洁,销售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静,湖北省十堰市电视台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彭龙,学生。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毅,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科学,驾驶员。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向东,自由职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被上诉人常某、王汝弟、王康洁、王康静、王彭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被上诉人梁科学及其与郭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7时20分许,王汝弟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盛秀梅,沿徐州市三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家沟铁路桥西侧(310国道231KM+650M处)时,与同向郭毅驾驶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盛秀梅当场死亡。肇事后郭毅驾车驶离现场,后于事发当日19时许向110投案。本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汝弟、盛秀梅无责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郭毅被立案侦查。2014年6月23日,徐州市公安分局鼓楼区分局出具鼓公(牌)取保字第(2014)13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郭毅于2014年6月24日交纳保证金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另查明,盛秀梅与王汝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王康洁、王康静、王彭龙)。盛秀梅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薛桥村村民委员会,自2012年2月份起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轻工路38号,在江苏中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常某系盛秀梅之母,生于1937年4月8日,现无经济收入来源。常某之夫盛伟廷已于2011年12月份病故,双方共育有四个子女。再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梁科学名下。事发时,郭毅系梁科学的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抗辩电动自行车不准许载十二岁以上的成人,郭毅负全部责任有失公允。本院认为,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考量的是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就本起交通事故而言,事故的成因不是电动自行车载人,而是因郭毅对地面情况观察疏忽,造成了盛秀梅的死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郭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郭毅承担。事发时郭毅为梁科学的雇佣驾驶员,依据雇主责任的规定,对于郭毅造成的损失,梁科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郭毅是否构成逃逸,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能否依据商业险条款第六款第六项约定予以免责。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盛秀梅的事故卷宗,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郭毅为肇事逃逸。驶离现场并不能当然认定为逃逸行为,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者郭毅存在故意逃逸的行为,因此,对于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盛秀梅虽然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办事处薛桥村村民委员会,但依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鼓楼区轻工路38号,且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627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元),合计6884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者郭毅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项主张已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食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王汝弟、王康洁、王康静、王彭龙688407.5元;二、驳回原告常某、王汝弟、王康洁、王康静、王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也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被上诉人郭毅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这一事实已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故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盛秀梅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盛秀梅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3、通过交警调查结论,被保险车辆事发时存在严重超载行为,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即使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也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常某、王汝弟、王康洁、王康静、王彭龙答辩称:1、根据交警队卷宗可以证明肇事驾驶员并没有逃逸行为不符合交强险第六款第六项免责的规定,徐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作为专业的公权力机关,其作出的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一审时,被上诉人常某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以及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殷庄居委会江苏中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拾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以上证明能相互印证,受害人居住在市区,并在江苏中加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不在于农村承包地,获取报酬地以及生活消费等均在城市,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完全符合规定。被上诉人郭毅及梁科学答辩称: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当事人逃逸,注明驶离现场,并未违背交强险所规定免责的情况,不存在商业险的免责事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依据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以及是否应当赔付;2、被上诉人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科学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上诉人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主张因被上诉人郭毅肇事后驶离现场其应免责。本院认为,保险人的该免责条款在本案并不适用。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肇事后郭毅驾驶驶离现场”,但并未认定上诉人郭毅有逃离现场或逃逸的行为。驶离和逃离并不等同,逃离是驾驶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了逃避责任而离开事故现场。而综观本案案情,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当晚的19时20分至20时25分对被上诉人王汝弟进行询问时,王汝弟对事故车辆的特征、型号以及装载状态描述与肇事车辆并不相符,公安机关并不掌握肇事车辆信息;被上诉人郭毅在经其他司机提醒后意识到可能发生事故后,在19时19分第一时间主动报警,同时电话通知车主即被上诉人梁科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责任的故意。故上诉人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上诉人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科学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主张即使上诉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其也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且上诉人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上诉人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主张受害人盛秀梅的户籍地在农村,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受害人盛秀梅的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民保险呼图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