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辉与丁绍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丁绍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徐辉,女,汉族,个体业主,住抚松县。被告:丁绍杰,男,,汉族,工人,住抚松县。原告徐辉诉被告丁绍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被告丁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2012年4月11日至6月1日期间,丁绍杰购买徐辉木材,共计人民币312685元,丁绍杰已支付213000元,尚欠99685元未支付。当时丁绍杰承诺几日内全部结清,后虽经徐辉多次索要,丁绍杰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丁绍杰偿还徐辉欠款99000元。诉讼费由丁绍杰承担。被告丁绍杰辩称,因购买徐辉欠其木材款事实存在,但对欠款数额不对,打条时也没详细算,另徐辉在丁绍杰处拉走五包石蜡没算。货款总数应是28.5万元,还了21.3万元,再扣除五包石蜡3500元。关于欠款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只能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丁绍杰多次向徐辉购买木材,支付部分木材款后,余款丁绍杰于2014年7月28日向徐辉出具了欠款99000元欠据一张。此欠款丁绍杰拖欠至今未给付徐辉。期间徐辉拉走丁绍杰石蜡五包计3500元,未与丁绍杰结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予以证实,部分事实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确认。本院认为,丁绍杰因购买徐辉木材欠其货款99000元,事实清楚,丁绍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扣除徐辉应给付丁绍杰的五包石蜡款3500元,丁绍杰尚应给付徐辉95500元。丁绍杰称欠款数额不对,双方买卖木材经结算后,丁绍杰为徐辉出具了99000元欠款据,欠据是双方经结算,债务人为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其中也包括对各自权利的自行处分。因此丁绍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绍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辉人民币9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丁绍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志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