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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拦下,被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川QG58**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爱丁堡小区往江阳西路市政府外转盘方向行驶,当行至江阳西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下,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资料、被告人朱某某驾车接受检查和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照片、嫌疑人照片、抽取血液以及密封袋和密封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周宏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智玉人民陪审员  罗俊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