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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菊国诉杨先德、袁国群、袁梓育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菊国,杨先德,袁国群,袁梓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90号原告杜菊国。被告杨先德。被告袁国群,曾用名袁国琼。被告袁梓育。原告杜菊国与被告杨先德、袁国群、袁梓育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2015年3月24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4月7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菊国、被告袁梓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德、袁国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菊国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先德、袁国群、袁梓育向原告杜菊国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正月立据利息1.2万元。后原告杜菊国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杨先德、袁国群、袁梓育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被告杨先德、袁国群未作答辩。被告袁梓育辩称:是我父母借的款,我只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只有找到我父母后才能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杨先德、袁国群、袁梓育立据向原告杜菊国借现金100000元。同日,被告杨先德给原告杜菊国书立12000元一年的利息。事后原告杜菊国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杜菊国提供的借条和欠条足能证明与被告杨先德、袁国群、袁梓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先德、袁国群、袁梓育负有偿还的义务。借条上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杜菊国有权随时向被告杨先德、袁国群、袁梓育主张权利,被告杨先德、袁国群、袁梓育应当在原告杜菊国催收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欠条欠一年利息12000元,说明年利率为12%,该利息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先德、袁国群、袁梓育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共同原告杜菊国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杨先德、袁国群、袁梓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先德、袁国群、袁梓育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