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军,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锋。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委托代理人:骆剑岚。上诉人陈建军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建军在上诉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义乌市苏溪镇仙顶村5组,本院按该地址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1日,上述法律文书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已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传票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4月1日视为送达。故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建军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上诉人陈建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