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郑大恋诉李陆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大恋,李陆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郑大恋,男。委托代理人袁爱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陆古,男。原告郑大恋与被告李陆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爱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雇请原告到江西省种树造林,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955元,被告具下欠条后逾期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955元。被告辩称,欠原告劳务报酬属实,主要原因是植树过程中发生了火灾,造成老板经济困难,因此老板尚未结账给被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只是希望原告宽限一定时间,同时已支付的200元应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到江西省上犹县种树造林,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955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具下欠条,同时注明限2014年3月底付清。在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务工,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结算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逾期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继续给付劳务报酬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付部分。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因履行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陆古给付原告郑大恋劳务报酬675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郑大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陆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雄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瑶附页:本案适用法律的范围及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