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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彭梅云与孙爱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梅云,孙爱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1164号申请执行人彭梅云。被执行人孙爱霞,(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503286424),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霞霖村解放路**号。申请执行人彭梅云与被执行人孙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梅云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爱霞偿付申请执行人彭梅云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损失(按25000元以年利率5.60%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爱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孙爱霞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3、本院多次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彭梅云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房地产查询函、谈话笔录、程序终结意见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11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林爱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韩增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