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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帮福、常克翠与陈阿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帮福,常克翠,陈阿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帮福,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克翠,女。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炳元,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祥,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阿泉,男。委托代理人:张春元,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帮福、常克翠为与被上诉人陈阿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0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帮福及其与上诉人常克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炳元、被上诉人陈阿泉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帮福与常克翠为夫妻关系。陈阿泉与杨帮福之间存在多次木材买卖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4日经结算,确认杨帮福欠陈阿泉木材款151000元,杨帮福出具一份欠条。陈阿泉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314.1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帮福拖欠陈阿泉货款未付,应承担还款及赔偿起诉之日起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杨帮福与常克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帮福辩称其与陈阿泉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未提举证据予以���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帮福、常克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陈阿泉的木材款15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杨帮福、常克翠负担。杨帮福、常克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浙江省长兴县化纤厂工地建筑工程需要购置新木材,杨帮福受工地主管罗俊的委托,与陈阿泉口头约定由陈阿泉运送新木材,货到款清。但陈阿泉实际提供的木材是旧料不能使用致合同无法履行,杨帮福当即要求退回将该批旧木材。因陈阿泉未及时拖回,杨帮福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帮助陈阿泉联系一偏僻地方存放木材,并出具一份金额为151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仅能证明木材的价格,不能证明其拖欠货款。嗣后,杨帮福多次要求陈阿泉将木材拖回并返还欠条,陈阿泉对此未作处理,其向法院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陈阿泉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其对杨帮福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陈阿泉未开具发票证实本案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常克翠未在欠条上签字,对案涉买卖事宜亦不知情,原审判决常克翠承担给付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阿泉在庭审中辩称:1、其与杨帮福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为旧木材;2、杨帮福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其欠陈阿泉货款151000元;3、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陈阿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4、案涉债务发生在杨帮福与常克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原审判决该二人共同还款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对一审所举证据的举、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阿泉与杨帮福发生买卖木材合同关系,杨帮福出具151000元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帮福对其上诉主张的受他人委托订立案涉买卖合同、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标的物由陈阿泉自行拖回及欠条仅为证明木材价格等上诉理由,未提举证据证明,且其相关陈述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欠条依法应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本案纠纷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适用我国有关普通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经审查,杨帮福于2013��5月4日出具一份未载明付款时间的欠条,陈阿泉于2014年8月18日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杨帮福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杨帮福与常克翠为夫妻关系,且案涉款项系杨帮福为经营所负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该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杨帮福、常克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杨帮福、常克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杨东清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殷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