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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史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史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周某。被告:史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史某甲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一女儿史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固定收入,不能负起养家的责任,且被告还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多次提出离婚。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女儿由被告抚养;2、原告净身出户;3、原告负担所有债务。离婚后,女儿刚开始随被告在原住处生活,被告对女儿的生活与学习不管不问,这样的环境对女儿的成长非常不利。一周后,女儿便来到原告家中和原告一起生活,之后在原告的精心照顾下,女儿得以××成长,并考上了邯郸市第十中学。后被告去女儿校门找过女儿,女儿向被告明确表示其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但被告却想带走女儿并为其转校,给女儿造成很大的压力,严重影响了女儿的学习。现原告与朋友开办了一家公司,目前公司运营良好,原告有能力给女儿更好的生活与学习环境。综上,原告为了使女儿享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及得到良好的教育,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婚生女儿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甲原为夫妻,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孩,取名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纠纷导致感情破裂,于2013年11月19日达成了离婚登记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出抚养费。原、被告离婚不久,婚生女史某乙便离开被告,随其母亲原告一起生活,并表示非常愿意跟母亲生活,由母亲抚养。另原告周某系河北德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史某乙。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与举证进行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史某乙已满12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本案原告生活,且原告是某物业服务公司的股东,有抚养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史某乙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儿史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人民陪审员  胡 帅人民陪审员  朱丽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