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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雍少云与被上诉人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雷霞、王文林朱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雍少云,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雷霞,朱晓波,王文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雍少云,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光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住所地:平罗县。负责人张艳玲,宁夏光辉小��贷款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雷霞,女,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原审被告朱晓波,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原审被告王文林,男,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上诉人雍少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雍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上诉人雍少云负担,退还上诉人雍少云6**.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 莉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员马会如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