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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随某与被上诉人沈某遗赠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某,沈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随某,男,1953年6月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施清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1961年1月22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随某与被上诉人沈某遗赠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随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清远、被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为随树政妻子沈慧兰的侄子,随某为随树政、沈慧兰夫妇的唯一养子(随树政、沈慧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成年后的随某与其养父母之间产生矛盾,1977年9月17日,在随某所在单位南京塑料七厂、沈慧兰所在单位建邺区板鸭店、随树政所在单位物资回收公司以及来自建邺区法院、派出所、瓦厂街居委会等相关人员的主持下,随某与其养父母签订一份“关于随某与养父母问题的解决协议”。该协议有如下条款:1、从即日起随树政、沈慧兰与随志杨脱离养父母与养子关系。(以后未随、沈同意随志杨至终没有继承随、沈财产权力,关系等于邻居关系,如发生其他问题,按法处理)。2、随树政、沈慧兰愿将瓦厂街94号平房一间(约有九平米)给随志杨居住。(后墙不得开窗,后门由随志杨堵)。3、沈慧兰愿将一张床、一张小方桌和一床被胎给随志杨使用,加二张小方木凳。以上经签字后即生效,报存派出所。随某、随树政以及上述单位的相关人员均在协议上签字。1981年8月,沈慧兰去世,此后随树政未再婚。2014年3月31日,由随树政口述、程某、李某、杨某见证,沈某为随某代书一份遗嘱,内容为:“我于2014年3月24日下午跌倒,而不能行动,手不能书,特由沈某带笔立以下遗嘱:我因生活不能自理,于2003年到沈某家里,由沈某照顾生活至今,如吾由此而不起,我有某地72号202室房子一套和工商银行存折2本农业银行存折2本共柒万余元,统由沈某继承,一切后事由沈某办理。以上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立遗嘱人随树政”。在该“遗嘱”上,三位见证人均自行签字,随树政的名字由沈某代签,随树政在签名处按下指印。2014年4月7日,随树政去世,其丧事为沈某具体办理,丧葬费亦由沈某支付。2014年5月,沈某与随某因为随树政遗产一事产生纠纷,沈某于2014年6月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姑父随树政的遗产包括诉争房屋及7万余元存款归其所有。原审庭审中,沈某自述,其于2003年即将随树政接回自己的住处予以照顾;随某亦自述,签解除收养协议时,其已二十三、四岁,在南京塑料厂工作,对协议的内容基本知晓。协议签订后,即按协议中的约定,与养父母不在一起生活。至2006年左右,随树政即随沈某生活,自己有时去探望,但未给随树政买过东西,对于随树政去世的消息并不知晓。三位见证人亦出庭作证(程某、杨某均为沈某的顾客,李志扬为沈某的雇员),程某、杨某均证明“遗嘱”确为随树政口述,随树政在口述遗嘱时头脑清楚,神智正常,只因其手抖无法拿笔,且三位见证人的文化程度均不高,才由沈某代笔。随树政是在看完沈某代笔的遗嘱后,才按下指印。李志扬还证明随树政自2003年即随沈某居住,至2012年则由其和随树政共同居住并负责照顾随的生活起居,沈某支付给其二份工资,一份是其在饭店打工的工资、另一份为照顾随树政的工资,随树政在沈某家生活无需交纳生活费。随某当庭提供一份建邺区公证处出具公某,内容为:“查明随树政于2014年4月7日在南京市因病死亡注销户口;凤栖苑72号202室的房屋是随树政的个人财产;根据随某称,随树政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订遗赠扶养协议、随树政只有随某一个养子,已成年;现随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处因此而得出“被继承人随树政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一人继承”的结论。另查明,坐落于建邺区凤栖苑72号202室的房屋为随树政在妻子沈慧兰去世后于2002年10月8日购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随树政。随树政另遗有工商银行存款5万元、农业银行存款2万余元共7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某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原审的争议焦点为: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解除协议是否有效?关于“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从随树政所立“遗嘱”的内容来看,该遗嘱实为遗赠。随树政在遗嘱中明确了“我有某地72号202室房子一套和工商银行存折2本农业银行存折2本共柒万余元,统由沈某继承”,其将个人所有的财产赠送给继承人以外的沈某,符合“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规定;其次,从形式上看,该遗嘱应为代书遗嘱。三个见证人中的程某、杨文某有民事行为能力、非继承某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见证人。虽该遗嘱代书人沈某为受赠人,随树政的签名亦为沈某代签,在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上有一定的瑕疵,但该遗嘱系随树政口述、且在看完遗嘱后才捺下指印予以确认的。遗嘱中的“吾由此而不起”的口吻亦与随树政的身份特征较为吻合。随某抗辩随树政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被他人强行按下指印的,并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随树政在遗嘱中所明确的“因生活不能自理,于2003年到沈某家里,由沈某照顾至今……,一切后事由沈某办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沈某亦实际履行了“遗嘱”中所确定的义务。综上,该“遗嘱”为随树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沈某要求按遗嘱受赠随树政名下财产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收养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1977年9月17日,在随树政及沈慧兰、随某三方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来自当地派出所、法院、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随树政与随某签订了“关于随志杨与养父母问题的解决协议”,随树政、随某均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名(双方对随志杨与随某为同一人均无异议)。该协议实为一份解除收养协议,随某的养母沈慧兰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并无相反证据证实沈慧兰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虽然该协议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但该法颁布于1991年,协议则签订于1977年,按照法无溯及力原则,只要该解除收养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原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应认定为有效。随某当庭自述其知晓协议的内容,当时的年纪已二十三、四岁,并且已有工作,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有住房,故该解除收养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原则,且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随树政与沈慧兰并无其他子女,随某虽为其夫妇的唯一养子,但随某与随树政、沈慧兰之间仅为收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收养关系依法可以解除,加之随某无证据证实其后来对随树政夫妇尽了赡养义务,随某即因此而丧失作为随树政夫妇二人继承人的权利。随某虽当庭提供了公某,但该公某亦仅能证明其系随树政的唯一养子,却不能在随某已被解除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而丧失继承人权利的情况下,仍能证明被继承人随树政的上述遗产应由随某继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坐落于建邺区凤栖苑72号202室(所有权人为随树政)的房屋及随树政名下的存款7万余元归沈某所有。宣判后,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继承人随树政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其对遗产享有继承权;代书遗嘱系由受赠人也即被上诉人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三名见证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其系被继承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随树政另有子女在济南,一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属重大程序瑕疵。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诉争房屋和存款由上诉人一人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首先,1977年9月17日的“关于随某与养父母问题的解决协议”是在建邺区法院、水西门派出所、瓦厂街居委会及各方单位的组织下依法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当时政策、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不再享有继承权;其次,被继承人随树政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多年,并由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赡养,且遗嘱中有随树政亲手捺印,有见证人见证,被上诉人也履行了对随树政生养死葬的义务,代书遗嘱系随树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后,上诉人与随树政生活多年但从未听其提及过有其他子女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随某申请沈泽勤出庭作证,沈泽勤到庭陈述称曾听母亲及邻居说随树政在济南有一个女儿。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所说都是传闻且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前往随树政原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盛唐巷所属泺源派出所及生前户籍所在地所属滨湖派出所进行调查,并未查询到随树政有其他合法继承人的信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院上述调查情况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证明、遗嘱、解除收养协议、房某、随树政名下银行存款明细、公某、丧葬收费单据、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随某与随树政、沈慧兰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关于随志杨与养父母问题的解决协议”系于1977年9月17日,在随树政及沈慧兰、随某三方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来自当地派出所、法院、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签订,上诉人随某在二审审理中亦表示养母沈慧兰当时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在现场且并未提出反对;其次,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随某自述其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将户籍迁离并拿走了协议中所述的相关物品,由此可知上诉人随某系知晓协议全部内容,并同意解除双方间的收养关系,其与随树政此后亦从未办理过恢复收养关系手续。故本院认为,解除收养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原则,应认定上诉人随某与被继承人随树政以及沈慧兰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随某主张其与随树政、沈慧兰间收养关系并未解除,其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随某上诉称遗嘱由被上诉人代书且见证人系被上诉人的顾客及员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继承法相关规定,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随树政所立“遗嘱”虽系由受赠人沈某代书,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遗嘱”的三名见证人均在一审中到庭作证,证明因三见证人文化程度较低而被继承人由于摔倒后手抖无法书写遂共同决定由沈某执笔代书,与“遗嘱”订立前被继承人曾摔倒致伤的事实相符,且三见证人就“遗嘱”形成过程及内容的陈述高度一致,其中证人程某、杨文某有民事行为能力且非与继承人及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证人李某虽为沈某的雇员,但其与沈某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属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见证人;其次,上诉人随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见证人不适格且“遗嘱”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遗嘱”系被继承人随树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随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随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