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海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永松与王行山、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松,王行山,王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海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王永松,男,1967年6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7********,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大兴庄村兴后六队。被告王行山,居民。被告王玉珍,居民。原告王永松与被告王行山、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松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行山、王玉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松撤回对被告王行山、王玉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永松承担。审 判 长 邱 孟 良代理审判员 方 园人民陪审员 陈 中 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杨海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