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康兴云与绵阳市永庆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兴云,绵阳市永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涪民初字第7444号原告:康兴云,男,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黎冬,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永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安永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兴云诉被告绵阳市永庆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康兴云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绵阳永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康兴云撤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原告康兴云承担。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垚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