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有祥与额尔敦宝力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有祥,额尔敦宝力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有祥,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乌盟化德县人,无职业,现住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委托代理人孙秀琴,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太仆寺旗人,现住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系上诉人张有祥的亲属。委托代理人包伟华,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额尔敦宝力格,男,蒙古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兴安盟中旗人,无职业,现住东乌珠穆沁旗呼热图淖尔苏木。委托代理人阿拉塔,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有祥、额尔敦宝力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有祥的委托代理人包伟华、孙秀琴、上诉人额尔敦宝力格及委托代理人阿拉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3时40分,被告额尔敦宝力格驾驶蒙H70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太镇阿拉坦合力街海穆尔演艺吧前交叉路口处,因闯红灯与原告张有祥(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蒙H453**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张有祥右踝关节离断伤,右股骨开放多段粉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脑外伤,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及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额尔敦宝力格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额尔敦宝力格向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期间原告张有祥向法院提起诉讼,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达锡公交受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原告张有祥先后在东乌珠穆沁旗医院、锡林郭勒盟医院、沈阳军区赤峰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额尔敦宝力格给付原告张有祥59000.00元。原告张有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手术治疗护理期评定为60-120日,右下肢续医费约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额尔敦宝力格驾驶的蒙H70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已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理赔原告张有祥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20000.00元。还查明,原告张有祥母亲康荣1938年12月4日出生,婚后有六名子女。原告张有祥婚后生育一子张浩,1998年9月2日出生。其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215698.69元、交通费1730.00元、住宿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180.00元、误工费16579.60元(181天×91.6元)、护理费10442.4元(114天×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00元(114天×40.0元)、残疾赔偿金153599.16元(23150.00元×20年×31%=143530.00元+被扶养人康荣生活费17717元×5年÷6人×31%=4576.89元+被扶养人张浩生活费17717元×2年÷2人×31%=5492.27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共计423849.85元,扣除被告额尔敦宝力格已付59000.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20000.00元,剩余款项为244849.85元。原告张有祥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额尔敦宝力格赔偿其因此次事故引发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3435.2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院认为,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额尔敦宝力格驾驶车辆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额尔敦宝力格对此认定书申请复核期间,张有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复核程序终止,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之处。额尔敦宝力格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此事故张有祥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就此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不予确认。张有祥主张交通费3730.00元,未向法庭提交有效票据,故应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即1730.00元。张有祥主张误工时间按照1000日计算,并向法庭提交了锡林浩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日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1天。张有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人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二0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额尔敦宝力格在此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有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44849.85元。二、驳回原告张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4.00元,由原告张有祥负担4262.00元,剩余4972.00元及诉前保全费820.00元,被告额尔敦宝力格负担。额尔敦宝力格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张有祥驾驶多年未检的报废摩托车且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触犯《交通安全法》的多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警办案民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诱骗、恐吓上诉人认可自己闯红灯,依据此询问笔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判案的唯一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应对事故原因进行客观分析,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张有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有祥上诉人为,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少支持赔偿金99010.69元。请求二审法院以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改判赔偿数额并以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工作日1000天计算误工费。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交通费2000.00元及陪护人员伙食费456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额尔敦宝力格认为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所依据的询问笔录,存在诱骗、恐吓的情形。但对此不能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而且,上诉人张有祥发生事故时驾驶多年未检的报废摩托车且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等属于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范围,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额尔敦宝力格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张有祥主张赔偿数额以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且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也在2014年,一审适用2013年度赔偿标准,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一审以181天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上诉人张有祥主张以1000天计算误工费,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于交通费及伙食费的认定,从实际情况和证据的角度考虑,支持合理部分,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额尔敦宝力格、张有祥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额尔敦宝力格负担4972.00元,由上诉人张有祥负担426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哈 斯 图 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