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金秀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金秀,崔美燕,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11、12层。代表人:涂咸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碧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3b一层。法定代表人:金秀男。被告:金秀男。被告:崔美燕。被告: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218室。法定代表人:陈志良。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世通信公司)、金秀男、崔美燕、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银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世通信公司、金秀男、崔美燕、润银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韩世通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贷字第0002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韩世通信公司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利率8.2%);如韩世通信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执行罚息利率12.3%);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履行及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由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韩世通信公司交付贷款5000000元。2012年4月15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韩世通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贷字第0002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韩世通信公司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贷款利率、罚息、复利及争议管辖法院等约定均与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贷字第0002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相同。2012年4月20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韩世通信公司交付贷款3000000元。前述两份合同到期后,韩世通信公司均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为控制贷款风险,于2012年3月30日与金秀男、崔美燕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润银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上述两份合同中,金秀男、崔美燕及润银担保公司均承诺:对韩世通信公司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韩世通信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在最高额度等值人民币玖佰陆拾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韩世通信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2013年8月16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5月30日起,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转移至信达资产公司。2013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依法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为此,信达资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韩世通信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200000元,支付利息980237.52元、复利130800.48元、罚息96075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另计);二、被告金秀男、崔美燕、润银担保公司分别在最高限额9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世通信公司、金秀男、崔美燕、润银担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信达资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贷字第000242、0002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世通信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15日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贷字第0002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贷字第0002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上述贷款金额合计800万元,贷款利率均为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发生争议由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2.借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累计转账交付贷款800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0242号、2012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秀男、崔美燕、润银担保公司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韩世通信公司之间的贷款分别在最高限额等值人民币96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将债权及相关权利及收益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公司的事实的事实。5.《浙江法制报》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信达资产公司与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在《浙江法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的事实。被告韩世通信公司、金秀男、崔美燕、润银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信达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债权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保证人金秀男、崔美燕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人最保字第00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债权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保证人润银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最保字第00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作如下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韩世通信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韩世通信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960万元;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韩世通信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债务,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当韩世通信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韩世通信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贷款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借款人韩世通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贷字第0002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2年4月15日,贷款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借款人韩世通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贷字第0002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上述两份合同均作如下约定:实际贷款期限、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本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4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本笔贷款资金全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韩世通信公司所偿还或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或支付该期所应偿还或支付款项总额的,其偿还的款项处理顺序为(1)支付依据本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应付费用、违约金、赔偿金,(2)支付应付罚息、复利,(3)支付应付利息,(4)支付应付本金;韩世通信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韩世通信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韩世通信公司承担。2012年3月30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韩世通信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4月20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向韩世通信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两份借款借据均载明年利率为8.2%。借款后,韩世通信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2013年8月16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将其对债务人韩世通信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其中2012年3月30日合同金额500万元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16679.21元,另2012年4月20日合同金额300万元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23058.31元;如中信银行余杭支行曾与该债务人或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且未履行完毕,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就签署债权从2013年5月30日(转让基准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信达资产公司所有;自2013年8月16日起,信达资产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的债权人地位;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中信银行余杭支行转移至信达资产公司。2013年11月29日,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信达资产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与信达资产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将其对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贷字第000242、000243号借款合同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信达资产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信达资产公司作为该些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资产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债权转让后,韩世通信公司未向信达资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金秀男、崔美燕、润银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信达资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与韩世通信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金秀男、崔美燕、润银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信达资产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中信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韩世通信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5月30日,韩世通信公司尚欠中信银行余杭支行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贷字第0002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16679.21元及编号为2012信银杭余贷字第00024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123058.31元。中信银行余杭支行将前述债权及包括本案所涉担保权利在内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信达资产公司,且就该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了债务人韩世通信公司及保证人金秀男、崔美燕、润银担保公司,故信达资产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要求韩世通信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案中,信达资产公司同时主张韩世通信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及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复利,因信达资产公司已主张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利息与罚息计算重复,故本院认定韩世通信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罚息,对利息不予支持,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的罚息为960750元;因信达资产公司未能明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明截止2013年5月30日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结合庭审中信达资产公司对本案借款的陈述,本院无法确定借款期限届满时韩世通信公司所欠借款期间利息,故本院对信达资产公司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金秀男、崔美燕、润银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韩世通信公司的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信达资产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7200000元;二、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利息(含罚息)1300487.5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金秀男、崔美燕、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9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03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6381元,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0322元,被告金秀男、崔美燕、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公告费560元,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秀男、崔美燕、浙江润银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70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