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魏修全非法行医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害人,魏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68号原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38-1号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裁定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0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5日分别作出(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和(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魏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台子湾村其女儿魏凤琴住房内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于2009年5月26日、2011年11月9日先后两次被襄阳市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进行非法医疗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证人一证实,2013年10月27日至28日,其连续两天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台子湾村五组30号魏某某开办的诊所内打针,打针用的药是其儿子在大医院开的,其只是到魏某某的诊所打针,魏某某帮其打针没向其收钱。2.被害人证实,2011年7月12日,其因左小腿扭伤到台子湾村魏某某开办的诊所内看病,魏某某给其左小腿扎针灸、拔火罐、贴膏药治疗后收其人民币4元。后其左腿发生病变,截止2013年1月,其先后到团山镇医院、襄阳铁路中心医院、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3.襄阳市卫生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8日9时30分,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根据襄阳市卫生局移交的涉嫌犯罪线索,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团山镇台子湾村5组30号魏某某的自家住房内,将正在进行非法医疗活动的魏某某当场查获,并随后将魏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4.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非法行医现场扣押听诊器、体温表、药品进货清单、一次性输液器等物品及案发现场的其他情况。5.襄阳市卫生监督局关于魏某某乡村医生资格的说明证实,魏某某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不得执业。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5月26日和2011年11月9日,魏某某曾因非法行医,先后两次被襄阳市卫生局行政处罚。7.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视听资料证实,警方查获魏某某非法行医现场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魏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原审判决还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12日,被害人因左小腿扭伤到台子湾村魏某某非法���办的诊所看病,魏某某给予被害人左小腿扎针灸、拔火罐、贴膏药治疗。后被害人左下肢出现血栓,先后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被害人曾就同一事实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鄂襄新民初第00084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害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次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被害人曾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当时因��害人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次诉讼被害人仍未提交证明其左下肢血栓与魏某某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其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推定魏某某有过错,由于魏某某属非法行医,其“诊所”不属医疗机构,故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魏某某有过错,被害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上诉称,魏某某的诊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且诊治中无病历也无法提供,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当,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2)鄂襄新民初第000849号民事判决还确认了以下事实:“审理中,原告(即被害人)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其左下肢血栓构成几级伤残。本院对其鉴定申请对外委托的内容为先对被告(即魏某某)在为原告左下肢实施针灸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然后对损害结果与针灸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存在因果关系,再作伤残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以无钱鉴定为由,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且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鉴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上诉称,魏某某的诊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且诊治中无病历也无法提供,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当,请求改判。经查认为,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魏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开设的“诊所”内实施诊疗行为确属违法行为,并且属于“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但魏某某开设的“诊所”不属医疗机构,其实施的诊疗行为属于非法行医而不属于医疗行为,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推定魏某某有过错,被害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害人曾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并曾经申请过鉴定,后因自身原因撤回鉴定申请,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不能因此转移被害人提交证明其左下肢血栓与魏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故以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合法、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涛审 判 员  闫建华代理审判员  姬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员姜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