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解建泳,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原告江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未在邯郸市丛台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故本案不应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在上海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经常居住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现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普雄路26弄8号1605室,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紫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