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胡再淼与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处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再淼,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常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再淼。委托代理人燕旺利,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小红,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胡再淼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城管行政处理、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再淼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旺利,被上诉人市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胡再淼与葛小红原系夫妻,居住在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檀树坪村7组,2009年9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10月,胡再淼在自家房屋旁的空地上(未经批准)搭建了约150平方米钢架棚。市城管局在规划部门认定该钢架棚为违章建筑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工作,认定该钢架棚系葛小红所有,遂以葛小红为行政相对人启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程序。2014年6月16日,市城管局作出了常城管强拆字(2014)480502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6月19日,市城管局组织力量将该钢架棚内物品进行了拆除,执法中,市城管局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事后将钢架棚内物品交还了胡再淼。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1、常德市城管局是否错列行政相对人,常德市城管局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2、胡再淼是否有损失存在以及损失大小。关于焦点1,胡再淼与葛小红在2009年就已离婚,双方按协议按份共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离婚后胡再淼在房屋旁搭建钢架棚进行机械加工,常德市城管局未作深入细致的调查,就将钢架棚认定为葛小红所有,以此作出行政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因此,常德市城管局的行政决定及拆除行为剥夺了胡再淼自救的权利,给胡再淼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确认违法。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提供证据。鉴于胡再淼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大小,但胡再淼因强制拆除确有实际损失存在,应酌情判令赔偿。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市城管局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4805021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及6月19日的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市城管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胡再淼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50元,由市城管局负担。胡再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市城管局的违法行为给其机器设备、生产经营等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客观事实,其就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已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对其举证责任不能苛求;从公平正义、社会和谐角度应当赔偿其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市城管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胡再淼经济损失5000元),判令市城管局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50万元(机械厂搭建费用10万元,设备破损修复费用10万元,机器设备运输、安装调试费用5万元,三相电安装费用1万元,零部件、耗材、加工产品、机床资料等损失6万元,经营损失18万元),诉讼费由市城管局负担。市城管局答辩称:其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是为了“案结事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不表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其作出的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决定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市城管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再淼的上诉。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来看,胡再淼搭建涉案钢架棚时,其已与葛小红离婚,且由胡再淼在该棚内从事机械加工。市城管局以葛小红为行政相对人作出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决定并实施强拆行为有误,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市城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城管局是否应当对胡再淼的损失予以赔偿?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由于市城管局错列了行政相对人,胡再淼未能及时知晓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未能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致拆除的建筑材料不能有效回收、利用,客观上造成了损失。鉴于胡再淼对其存放在违法建筑内的物品损失情况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原审法院酌情处理,判令市城管局赔偿胡再淼50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胡再淼事前未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实际取得该证,即于2011年10月搭建涉案钢架棚,其修建的钢架棚即为违章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胡再淼擅自修建钢架棚,并在该棚内从事机械加工。由于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不合法,其主张的机械厂搭建费用,机器设备运输、安装调试费用,三相电安装费用,经营损失等均不能证明属于其合法权益,其提出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胡再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再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晋审判员 王继春审判员 曾丰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莺附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