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结婚登记后离婚又复婚,于1997年8月21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导致双方矛盾重重,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03年7月,原告被迫出走,在江津城区靠帮餐馆为生,至此双方互不往来,各自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1年1月10日在原江津县吴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1996年在原江津市吴滩镇人民政府登记协议离婚。1997年8月19日,双方再次在原江津市吴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复婚),1997年8月21日生育一女杨某甲,现在江津实验中学读高一。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吵嘴打架纠纷,自2003年7月起,双方便各自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小孩杨某甲表示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靠夫妻感情维系。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双方无法沟通、理解,并多次发生吵嘴打架矛盾纠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告对婚姻产生了恐惧感。2003年7月起,双方各自分居生活长达近12年时间,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婚姻确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杨某甲的抚养问题,经征询本人意见,杨某甲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杨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根据小孩杨某甲年龄、生活、学习及当地生活水平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每月负担杨某甲生活费500元,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胡某某从2015年4月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杨某甲生活费500元,至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珍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