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自红诉被告彭朝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召陵营销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红,彭朝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召陵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1777号原告李自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杨六,男,汉族。被告彭朝旭,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召陵营销部。负责人张红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自红诉被告彭朝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召陵营销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红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六、被告彭朝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红诉称:2014年8月12日20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至新店镇东石化加油站西口处时,被从后面同方向彭朝旭驾驶的豫L713**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肇事车辆投保人保公司,事发时也在保险期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朝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4010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李自红的诉称,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查证后依法处理。针对原告李自红的起诉,被告彭朝旭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辆如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以及1500元的维修费和500元的停车费。按照保险法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彭朝旭驾驶豫L7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东石化加油站西口处时,与同方向李自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自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8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朝旭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红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自红被送至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9998.65元。另原告与2014年9月23日在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00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又在漯河市郾城区正骨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843元。以上花费医疗费合计为20941.65元。原告李自红所受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自红因车祸伤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定残日为2015年1月9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1月9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了关于李自红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该意见认为李自红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大致需要人民币5000元左右。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维修费用为1500元。豫L71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朝旭。该车于2014年2月13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保险期为一年。在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彭朝旭向原告李自红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为1300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为11000元)。原告李自红出生于1946年8月23日,其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长河李村,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王丽平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王丽平为漯河市阳光禽业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5月、6月、7月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3050元、3250元,在进行护理期间,王丽平工资被停发。原告李自红以彭朝旭、人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40108.39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彭朝旭驾驶豫L7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东石化加油站西口处时,与同方向李自红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自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81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朝旭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红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在庭审中得到原告李自红和被告彭朝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7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豫L71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自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自红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彭朝旭按照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原告李自红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彭朝旭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及漯河市郾城区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3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为20941.65元。原告住院治���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李自红另主张要求由其儿媳王丽平进行护理的护理费用,庭审中原告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为(3200元+3050元+3250元)÷30天÷3个月×23天=2427.78元。原告李自红提交证据证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项,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为9416.1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1946年,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1年。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诉请交通费477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原告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属于被告应予赔付的范围。因此,原告李自红的损失有:1、医疗费:20941.65元,原告诉请中已经扣除由被告彭朝旭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故其医疗费下余为20941.65元—11000元=994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3、营养费:10元×23天=230元;4、护理费:(3200元+3050元+3250元)÷30天÷3个月×23天=2427.78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1年×10%(十级伤残一项)=10357.71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200元;9、二次手术费:5000元;10、三轮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36947.14元。一、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豫L71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自红的损失有:1、医疗费:994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35元;3、护理费:2427.78元;4、残疾赔偿金:10357.71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200元;7、三轮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29485.49元。原告李自红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58.35元=631.65元;2、营养费:230元;3、鉴定费:1600元;4、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合计为:7461.65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彭朝旭应当全部承担原告李自红的损失,扣除已由被告彭朝旭支付的2000元,被告彭朝旭仍应当承担原告李自红的损失为:7461.65元-2000元=5461.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召陵营销部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自红各项损失合计29485.49元。二、被告彭朝旭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自红各项损失合计5461.65元。三、驳回原告李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彭朝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昊审判员 叶亚奇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红博 微信公众号“”